【以案说安全】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浙江某汽车公司被查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8月5日,桐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浙江某汽车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车辆装配产线上2名站在高处作业平台临边处进行车辆装配作业的员工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执法人员当即摄像拍照取证,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出具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2024年8月9日,桐乡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二、违法事实
经调查,该汽车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 第1部分总则》(GB-39800.1-2020)第4.3项表一:《常用个体防护装备的分类、防护功能及适用范围》中有关头部防护、坠落防护的相关要求,为从事高处临边作业的员工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的规定,2024年8月30日,桐乡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小贴士
本案中的安全带,能够在高处作业、攀登及悬吊作业中,起到将作业人员绑定在固定构造物附近、限制作业人员活动范围或在发生坠落时将作业人员安全悬挂的作用。
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道防线,特别是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主要措施。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提供质量保证、安全可靠的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