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安全】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被依法查处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5日,嘉兴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平湖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环氧树酯、不饱和树酯、稀释剂等危险化学品,且原料仓库西南侧设置有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室,生产车间(戊类)设置有玻璃钢生产线(使用环氧树酯、不饱和树酯作业场所);安全评价报告已于2021年8月超期,超期的安全评价报告未将使用环氧树酯、不饱和树酯作业场所纳入论安全评价范围。执法人员当即摄像拍照取证、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后,出具执法文书责令新材料公司限期整改。次日,平湖市应急管理局对新材料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
经调查,新材料公司作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新材料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平湖市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3月14日依法对新材料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小贴士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