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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安全:对“6·17” 物体打击事故负有责任, 浙江巨钢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被依法查处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7日8时30分许,浙江巨钢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在浇筑桥梁构件区域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作业人员王某受伤,经送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0分死亡。经桐乡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王某在吊装的桥梁构件侧模板未完全落地时,进入吊装区域,模板下降时东北端搁到桥梁构件底模,导致模板向西侧翻压到王某。事故间接原因为:构件公司吊装作业现场管理不规范;隐患排查流于形式;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未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根据桐乡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桐乡市应急管理局于8月13日对构件公司所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二、违法事实
经调查,构件公司在王某入职后,未对其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和治理台账记录的吊装作业区域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标志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进行模板吊装作业时,仅安排1名操作人员,未安排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构件公司和其法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和第十八条第(三)、(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规定,桐乡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8月25日对构件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分别作出“罚款26万元和3.06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安全小贴士
什么是吊装作业? “十不吊”原则是什么?
吊装作业是指利用各种吊装机具将设备、工件、器具、材料等吊起,使其发生位置变化的作业过程。根据JGJ276-2012《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吊装作业前必须编制吊装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吊装作业的“十不吊”原则是指:1、超载或被吊物重量不清不吊;2、指挥信号不明确不吊;3、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可能引起滑动时不吊;4、被吊物上有人或浮置物时不吊;5、结构或零部件有影响安全工作的缺陷或损伤时不吊;6、遇有拉力不清的埋置物件时不吊;7、工作场地昏暗,无法看清场地、被吊物和指挥信号时不吊;8、被吊物棱角处与捆绑钢绳间未加衬垫时不吊;9、歪拉斜吊重物时不吊;10、容器内装的物品过满时不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