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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通报警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嘉兴市安监局 访问次数: 发布日期: 2018- 09- 30 浏览次数:


 

嘉安委〔201816

 

各县(市、区)安委会,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安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嘉兴市安全生产通报警示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930

 

 

嘉兴市安全生产通报警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及省、市实施意见和《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通报警示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安委〔2018〕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情况通报,是指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就全市阶段性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向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进行通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警示,分为安全生产警示通报和警示告知,是指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就市内发生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等事故,或就存在的区域性、行业性安全生产问题,分别对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进行预警性警示通报和督促性警示告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情况通报

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统计规定,市安委会办公室每月统计汇总各类事故(包括工矿商贸企业、道路运输、水上运输、渔业船舶等)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市、区)安委会通报。

第四条 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全市开展的安全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常态联动综合督查、安全生产大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治、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非事故类行政处罚、安全生产重要工作指标,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督办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事故责任追究等情况,向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以及市监委和市委组织部等。

第三章 安全生产警示

 第五条 对市内发生的有较大社会影响、较典型的一般事故,较大及以上事故,以及敏感时期发生的事故,由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及时向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进行警示通报。对发生的典型行业性的事故或有较大影响的事故,由行业部门及时向全市该行业领域及企业进行警示通报。

警示通报内容包括事故经过及初步原因、事故教训、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针对性措施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警示告知:

(一)存在行业性、区域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的;

(二)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出现监管盲区或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三)60天内重复发生死亡2人或伤亡3人以上的同类型事故,有关企业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不力,事故总量同比上年度上升的;

(五)事故责任追究超过半年未落实的;

(六)未按要求完成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的;

(七)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认为需要警示告知的其他情形。

被警示告知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应自接到警示告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所报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视情采取继续督促整改、通报整改情况等措施。

第七条 对符合警示情形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拟定警示通报或者警示告知函,按规定报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相关领导审定签发,同时抄送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委办、市府办、市监委、市委组织部;省部属企业还应抄送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市属各国资公司还应抄送市国资委。

第四章 附 则

 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整改落实警示事项的情况,纳入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县(市、区)安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通报警示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类型”事故是指工矿商贸、建筑施工、渔业船舶、水上交通等事故;所称较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性较大事故。

第十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警示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

第十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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